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畜禽屠宰相关工作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禁止规定以及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遵守相关制度、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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