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推进机制,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

(四)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六)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七)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理教育、生命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完善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专门学校的设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开展专门学校入校和离校评估,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采取以下措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经常与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提高未成年人抵制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四)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能力。

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分居或者离异为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配备受过专业培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能够胜任法治教育任务的教师,可以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协助学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或者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