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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3)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指派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法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开进行。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对正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对其感化、挽救的成年亲属等参与相关教育活动。

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配合的,其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三十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记录,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封存。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培育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犯、未成年被害人依法提供下列司法社会服务: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辅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矫治教育;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工作、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志愿者队伍建设,为涉及未成年人的警务、检察、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社会支持。

第三十五条 发挥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功能,提供针对心理危机、家庭关系危机、人际交往危机、学生欺凌等可能引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业咨询服务。

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建立分类处置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转介有关部门、学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况,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在工作中发现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及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线索,应当采取相应的分级干预措施,联合学校、家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组织开展帮教活动;对监护缺失、监护不当的情况,可以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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