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依法给予安置、救助和关爱,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心理疏导、就业指导、法律援助等。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保护受害妇女及其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文娱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和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男女平等、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根据需要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开展妇女乳腺癌、宫颈癌等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为适龄女性接种可预防宫颈癌的人乳头瘤病毒疫苗。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第三卫生间,增加女性厕位数量。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其就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支持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并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因生育中断学业的妇女继续学习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注重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和服务保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等项目申报、评奖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鼓励科研、教育、医疗等机构和单位针对孕期、哺乳期妇女适当延长评聘考核期限,帮助其平稳度过生育与职业发展期。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或者变相设置其他隐性条件,拒绝招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异化提高对妇女的招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讨论涉及女职工权益的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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