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3)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依法保障妇女在创业过程中的政策支持、职业发展、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重孕产妇救治体系,完善救治协调机制,提升危重孕产妇救治能力。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与生育相关的保障措施,完善生育支持政策和激励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灵活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育儿补贴等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相关行业、平台企业,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依法保障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相关权益。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对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约谈或者联合约谈,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财产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享有知情权,一方需要了解财产、债务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依法分割、继承取得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听取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结婚登记前的免费医学检查或者健康体检服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前教育、婚姻法律法规、家庭美德等方面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女性未成年人、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中的作用。
妇女联合会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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