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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畅通,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侵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受侵害妇女维权提供帮助。

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被救助妇女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应当一并开展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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