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2)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实际情况,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技术资料交底,会签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形成交底记录。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底记录、管线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管线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按照管线建设工程和道路设计综合图,编制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城市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段面。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有序推进工程建设进度,确保管线建设工程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
(二)配合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养护维修单位同步实施管线建设工程,做好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的保护工作;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管线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建设工程测量图。
第十九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线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指导。
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频次,鼓励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占用期满或者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管线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情况的日常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中发现未建档管线或者与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及时组织勘探补测,并按照规定将勘探补测资料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其中测绘数据报送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工程项目等,需要迁改既有管线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和现行技术标准依法给予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补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提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需求,涉及增加费用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承担。
管线迁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其他费用计算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管线迁改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协调。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线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建立风险监测、分析预警、联动处置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管线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管线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巡查维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设置管线安全警示标志,保证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定期普查,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四)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依法报告;
(五)对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体检工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全面掌握管线底数,并将体检结果作为管线更新改造、规划调整、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与城市更新工作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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