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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3)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的指导。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机制,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加强基础信息普查和隐患排查,并形成城市管线专项体检报告。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开展城市管线专项体检工作,推动管线安全风险隐患整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结合城市更新、道路维护等工作,有序推进老旧城市管线更新改造。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结合管线实际运行状况,对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老旧城市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制本行业城市管线更新改造实施方案,明确城市管线更新改造标准,督促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开展老旧城市管线更新改造。

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各行业城市管线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做好老旧城市管线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既有管线区域内进行作业时,勘察、施工等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信息告知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并制定管线保护方案。

勘察、施工等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并结合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的查询情况进行作业,作业中发现现状不明的管线,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在查明管线情况后方可继续作业。

相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管线位置核查。

第二十八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本行业、本单位管线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废弃管线,并做好记录。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拆除。其他废弃管线,经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封填管道以及检查井,进行无害化、消除危险等处理,明确断开点位,在城市更新、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拆除或者封填。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结合实际需求规划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城市老旧管网改造、道路交通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城市更新建设需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综合管廊。

已规划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管线应当全部入廊。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综合管廊以外规划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等,组织编制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内,综合管廊中预留有对应管线位置的,该区域内所有同类管线应当入廊。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工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城市道路挖掘申请。

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管线。既有管线应当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开展综合管廊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和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运营资金的统筹。

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应当设置安全控制区,安全控制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和维护安全控制区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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