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4)
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控制区的安全巡检,发现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深基坑开挖、降水、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灌浆等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征得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第五章 数字管线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城市管线数字化建设,建立城市管线一体化智慧监管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手段,推动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数据共建共享、业务管理协同联动,实现城市管线全生命周期安全监管。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整合接入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与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构建城市管线数字基础设施和数据资源体系,建立健全城市管线数据共建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信息系统,全量归集、动态更新本行业管线运行、体检、更新改造、补勘补测、废弃的城市管线数据,并对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城市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归集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报送的管线普查、竣工测量、补勘补测等城市管线数据。
市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各行业管线全量数据,整合形成城市管线数字孪生地图。
城市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和各行业专业信息系统应当向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共享管线数据。城市数字管线应用系统数据按照规定有序向社会开放,无偿共享。
第四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结合管线建设和管线更新改造,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同步安装智能感知设备,对运行情况实行动态感知和监测,相关数据接入本行业专业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或者使用单位等应当依托城市数字管线等应用系统,加强在工程规划、施工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四条 管线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存储、管理和使用,并遵守国家有关数据安全、保密等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数据和档案资料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要求推进工程建设进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未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的,由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作业的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时停止作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或者未按照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作业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将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报送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非市政公用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长输油气、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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