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平安建设条例(2)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闭环管控
第十五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成员单位落实安全稳定风险隐患闭环管控责任,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监测、排查、评估、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协同、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网络舆情风险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审查评估。
司法行政、信访、网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审查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人群的全面排查、滚动排查和专项排查。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分析研判和预警响应机制,对排查出来的风险隐患进行科学评估,分级分类实行清单管理并适时动态调整,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同步交办、指导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开展预警响应。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加强重大以上风险隐患的研判预警、交办督办。
第十九条 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应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加强风险隐患监测、巡查和管控,防止恶化升级。
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对风险隐患引发的案(事)件、事故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管控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案(事)件、事故造成的危害。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和宣传、网信、公安、信访等部门应当会同涉及风险隐患的单位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防范处置重大舆情。
第二十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提示机制,对风险隐患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时提示。被提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开展风险隐患防控、化解和处置工作,对阶段性高发风险隐患开展专项治理、集中化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稳定风险隐患协同防控,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重大安全稳定风险隐患联合研判机制、重大疑难问题联合会商机制、重点任务联合督查督办机制、突发案(事)件和事故联合处置机制,提升风险隐患防控、化解和处置整体合力。
第二十二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重大案(事)件、事故总结和整改机制。
安全稳定重大案(事)件、事故处置结束后,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深入查找突出问题,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社会风险。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为平安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宣传和教育,普及平安建设知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意识形态安全责任制,加强阵地建设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和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影响。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和先进典型事迹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公安、司法行政、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严密防范、依法打击和处置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宗教极端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民族分裂活动、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组织人民群众依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推动落实网上信访、来信办理和接访制度。
信访部门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体系,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及时有效化解信访问题,推动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受理、办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完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评查化解机制,有效解决涉法涉诉信访中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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