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平安建设条例(5)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网信、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信访、消防救援、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汇集共享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平安综合场景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在防范社会风险、保障公共安全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数据安全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输、共享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和安全保护措施,规范操作流程,确保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法学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咨询专家制度,对平安建设有关的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加强平安建设理论研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基层智治体系建设,健全与基层智治体系相适应的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相应保障,提高平安建设的基层组织、基础工作、基本能力建设水平,提升基层治理效能。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整合资源力量,强化工作保障,推进场所设置、部门入驻、运行机制、督办落实、信息化建设的规范化,增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社会治安防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化设置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委员会。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巡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平安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目标体系和评价体系,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感调查,平安建设相关评价结果纳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综合考核评价。对平安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扬。
第四十八条 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表彰奖励机制,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有权向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反映,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恶性刑事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的;
(三)对重大以上风险隐患闭环管控不到位,导致风险扩大的;
(四)迟报、漏报、瞒报、拒报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案(事)件以及平安建设考核数据,影响平安建设工作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方式进行责任督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的,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评优评先。
第五十三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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