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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

第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社区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六)办理委托投票;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居民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一)组织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主持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居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居民登记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居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一)因精神疾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社区居住,居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人员,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

第十八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社区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居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四)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公益,廉洁奉公;

(五)具备与履职要求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身体条件;

(六)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在区县(自治县)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下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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