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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3)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的候选人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拉票贿选行为: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提供各种消费活动拉票;

(二)指使他人贿赂居民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四)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其他拉票贿选行为。

采取前款方式获得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候选人资格无效。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二)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人数,发放选民证,办理委托投票;

(三)提请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

(五)公布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其他与选举有关的准备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承担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进行。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对不便到会场投票的,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向居民选举委员会申请办理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两日前在居民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八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在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也可以另选本社区其他选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举工作人员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无效。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经监票人认定,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无效票。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投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公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该职位的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已选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五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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