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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居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举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选举无效:

(一)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居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因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组织选举,时间由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居民委员会完成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事务的移交。

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推选居民代表和各居民小组组长。

居民代表、居民小组组长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八条 居民代表由各居民小组一般按照每二十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居民代表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居民。

有过半数的本居民小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在获得已投票数过半数选票的居民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居民代表。

居民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不低于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居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名,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

居民小组组长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居民。

有过半数的本居民小组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有选举权的户的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居民代表当选居民小组组长。

没有居民代表当选的,应当将得票数最多的两人作为居民小组组长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由得票数高的候选人当选,但获得的选票数不得少于已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组织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从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居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委员二至四名,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名的差额数确定。选举日五日前,应当将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居民委员会和各居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实行居民会议选举的,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实行居民代表会议选举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已投票数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居民和居务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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