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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5)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居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居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居民委员会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逾期不组织投票的,由街道办事处依法督促居民委员会组织投票。

居民委员会组织罢免投票时,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或者居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的人员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

第四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四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可以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不足五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选;已足五人但是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补选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时,候选人应当从本届未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若本届未当选者不能确定为候选人的,也可以重新提名候选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人数。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已投票数过半数的候选人当选。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罢免、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告,并在五日内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补选,参照本办法中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撤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

(三)未经法定程序,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居民打击报复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四)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工作档案以及其他事务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四条 推选或者罢免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组长、居民代表、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时,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委托投票。

第五十五条 辖有居民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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