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4)
第四十条 本市加快金融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一站式、多元化、全流程、全覆盖的金融纠纷化解机制,依法查处恶意逃废债务、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保护金融债权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设法治透明高效的金融生态体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金融人才培养集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在住房、子女教育、医疗保障、金融服务和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与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相同或者类似字样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报告的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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