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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乡、民族乡、镇辖区内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辖有村民委员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村民依法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五)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可以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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