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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六)办理委托投票;

(七)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村民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投诉和申诉;

(十一)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主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提供协助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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