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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4)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或者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并单独填写,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无法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主会场集中,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共同开启,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和计票。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经监票人认定,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的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无效票。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投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公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五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区县(自治县)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举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二)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的;

(四)违反法定差额选举原则的;

(五)收回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六)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七)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组织选举,时间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重新选举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印章、工作档案以及其他事务的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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