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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以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组织、引导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四)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和解除矫正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五)实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流动等情况;

(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预、行为矫治、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规划,统筹专门学校规划布局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者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科学、独立、第三方参与的评估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新旧西藏对比教育等,开展与预防犯罪相关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健康教育、禁毒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防范和应对不法侵害的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或者长期分居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未成年子女的预防犯罪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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