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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3)

(一)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或者歪曲、诋毁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二)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下转第四版)(上接第三版)

(五)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六)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七)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八)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九)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加强管教,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有关组织、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下列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等行为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十七条 专门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对招生对象、入学程序、学籍管理、课程体系、转出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专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法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庭的检察人员以及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成年人在被执行监禁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文化教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定期探视,并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或者不配合教育矫治的,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执行机关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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