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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4)

第三十三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三)督促、帮助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的必要措施。

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实行分类管理,采取与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和解除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 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存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犯罪记录,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具备监护能力却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公安机关、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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