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行政执法部门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窗口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行政执法部门签收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行政执法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凭证,或者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出具电子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二)调取证据材料;
(三)现场检查,勘验勘查;
(四)抽查取样;
(五)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立案后经核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案件移送部门取得的证据材料,受移送部门经核实后,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
(三)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节 决定、送达和归档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法律顾问出具意见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书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和决定时间;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当场采用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书作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票据及签收凭证保存归档;采用公告、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保存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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