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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3)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在案件办理完毕30日内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简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普通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重大复杂案件以及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申请事项,且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经当事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处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处没收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前款第一、二项罚款、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涉嫌违法的公民已经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对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制审核;行政处罚案件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在听证程序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包含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内容;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缴纳方式。

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涉案财物,依法审慎决定是否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确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对同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制定专项行政检查计划。专项行政检查计划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检查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避免重复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随意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实地检查、勘验;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四)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五)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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