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4)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必要时可以出具书面检查结论;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为了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即时决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但事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可以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不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部门变更行政给付对象和范围、方式和标准、程序和期限或者暂停、废止有关给付事项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组织、派出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执法部门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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