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3日十四届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任振鹤        
2025年11月7日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25年11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地名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冰川、草原、戈壁、沙漠、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本省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地名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和科技创新应用,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教育、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有重大社会影响、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市(州)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州)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城镇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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