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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2)

市辖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市)新建或者已建成未交付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交付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更名,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市辖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备案审查工作。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地名备案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及时补正。

第十五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部门的,由指定部门负责;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部门的,由指定部门负责;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街路巷、城市公园、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设置。

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使用规范汉字,准确标示标准地名和相关信息。

鼓励和支持应用具有电子定位和物联网功能的新型地名标志,融合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地名文化传播等功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存在标示信息错误、破损污损等情形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维护。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或者按照规范重新设置。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标准地名做好标准地址编制、门楼牌编号和设置、标准地名地址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地名历史和实际出发,系统开展地名文化研究与传承,推进地名文化公益宣传,弘扬具有甘肃特色的优秀地名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保护和宣传,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创新地名文化展示、传播方式,推动地名文化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地名保护名录的制定和公布工作。地名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或者地域文化特色、沿用时间较长并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名录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开展地名普查,对符合保护条件的地名进行梳理,核实有关地名的历史沿革、文化内涵和使用情况,形成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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