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3)
(二)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地名管理、历史文化等领域专家,对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中有关地名的历史文化价值、保护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形成地名保护名录拟认定名单;
(四)通过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地名保护名录拟认定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五)公示期满无重大异议的,确定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名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后在原址或者同地域范围内重建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安全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推进地名档案数字化、规范化管理。
历史地名应当建立专项档案,记录其历史沿革、文化内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构建跨层级、跨部门的综合性数字化地名信息管理平台,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促进地名信息数据开放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管理平台的应用,及时更新维护地名信息库数据,推动部门间地名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挖掘乡村地名文化资源,深化地名信息应用,推动乡村地名建设与寄递物流、农村电商、智慧农业、乡村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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