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0号]
《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罗东川
2025年12月29日
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管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环境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综合考虑辐射环境因素,科学评估辐射环境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影响,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规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制度,科学配置监测设备,鼓励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无人机、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高辐射监测能力。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与监督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配备和业务培训机制,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安全责任制,落实辐射安全主体责任,对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预防辐射污染,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安全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防范辐射污染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辐射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发生辐射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辐射事故处置工作。
负责辐射事故应对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辐射事故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处置评估,优化完善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
第二章 电离辐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实施相关活动。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通报同级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辐射实践正当性、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限制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设计、建设,配备必需的监测仪器、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
(二)成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三)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规范开展日常检查,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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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