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2)

(四)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做好放射源安全保卫,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防止放射源丢失;

(五)放射性物品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辐射设施、设备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

(六)定期组织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对辐射工作人员组织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监测结果异常,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加强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要求其从事辐射活动期间规范佩戴个人剂量监测设备,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立即调查核实;

(九)按照规定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十)科学编制、修订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辐射事故应急演习并进行评估总结;

(十一)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评估报告。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从事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操作规程,定期检测设备,防止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以及剂量差错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第十七条 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辐射安全和防护标准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提前履行告知义务,现场张贴作业公告,在人员通道和易接近的地方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误入,并做好现场监测和防护区域安全巡查。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期间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符合辐射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封闭、牢固暂存设施或者场所,采取双人双锁、专人值守和二十四小时视频实时监控等多重安全和防护措施,并做好检查管理记录。

第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收集、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因设备检修、临时停产或者送贮前需要临时存放放射源的,应当在存放设施、场所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并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和防护措施。对暂不使用并且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放射源,应当送交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熔)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开展放射性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射线装置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对射线装置进行去功能化处理并保留佐证资料,报原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

第二十一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使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需要退役或者部分退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实施退役的单位应当在办理退役审批前,依法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批;退役工作完成并经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终态验收后,依法变更或者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伴生放射性矿需要退役或者关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存放、使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实现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远程巡视管理,及时管控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状态,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失控,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日。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辐射安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进行销售、转让,并应当符合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开展探伤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十日内,向移入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并书面报告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向移入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报告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移入备案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作业活动所在县(区、市、行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