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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3)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不含放射性药物)的单位,使用半衰期超过六十天的放射性同位素且场所等级为甲级的单位,生产、使用放射性药物且场所等级为甲级的单位,非医疗用途的I类放射源单位和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辐射安全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资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人数要求。

从事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自行组织考核,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考核。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相关辐射工作。

第三章 电磁辐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或者运营生产中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措施,保证周边的电磁辐射环境符合国家标准限值。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设施,与人口密集区域的保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所致公众曝露限值不得超过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二十八条 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前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充分征求公众意见,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

第二十九条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的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发射功率等影响电磁辐射水平的参数;确需提高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三十条 电磁辐射设施的使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环境敏感目标和周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电磁辐射超过限值的区域,存在公众日常长时间停留的,运行和使用电磁辐射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电磁辐射,确保环境敏感目标符合相关标准规定限值;存在公众短暂停留的,应当设置警告、提醒标志,必要时采取设置栅栏等现场管理措施,控制公众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其落实属地责任,并对其涉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辐射安全许可审批、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的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监督检查、问题整改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共同做好辐射环境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结合辐射安全风险大小,制定辐射环境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在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每个持证周期内对其至少开展一次辐射安全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重点核技术利用单位名单,并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规范使用并及时更新系统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四)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发现问题的,提出书面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文件、资料和记录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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