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办法(4)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督促责任单位对发现的问题开展整改。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落实辐射安全管理属地责任不力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辐射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辐射环境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接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
(六)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三)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四)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I类、Ⅱ类、Ⅲ类、IV类、V类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药品。
(五)电离辐射,是指核与辐射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六)电磁辐射,是指输变电设施、广播电视发射台(站)、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等电磁辐射设施运行所产生的辐射。
(七)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八)探伤,是指使用X射线或者γ射线装置对物体内部缺陷进行摄影检查的工作过程。
(九)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十)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磷酸盐矿等)。
(十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十二)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十三)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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