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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瓦里关全球大气本底站保护若干规定(2)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联合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在大气环境、气候变化、生态保护、遥感技术等领域开展协同研究,推动数据共享和技术应用。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科技成果应用跟踪评价机制,促进本底站观测数据以及技术成果在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青藏高原生态保护等领域的转化应用,为本底站服务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十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底站从事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本底站从事涉外气象探测以及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等活动,应当坚持依法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汇交、获取、提供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本底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界线标志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底站、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在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底站、本底站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本底站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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