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自贸离岸债业务发展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七十六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自贸离岸债业务发展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自贸离岸债业务发展若干规定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贸离岸债业务有序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开展自贸离岸债业务及相关促进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自贸离岸债是指境外发行主体通过登记托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登记托管,主要面向境外投资主体发行、按期还本付息、可转让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离岸债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协作,加强改革整体谋划和系统集成,支持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制定自贸离岸债业务相关规则,推动业务发展,强化风险管理,协调解决自贸离岸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地方金融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与其在沪机构加强工作协同,建立自贸离岸债发行兑付、信息披露监测分析机制,依照法定职责开展自贸离岸债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
第四条 参与自贸离岸债业务的境外主体应当符合其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五条 下列主体可以发行自贸离岸债:
(一)境外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组织;
(三)境内企业法人的境外子公司;
(四)境内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
(五)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主体。
前款规定的发行主体应当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及反逃税的监管要求。
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要求。
第六条 发行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内部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三)具备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当局规定。
第七条 下列主体可以投资自贸离岸债:
(一)境外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组织、主权财富机构;
(三)境内企业法人的境外子公司;(四)境内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
(五)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主体。
前款规定的投资主体应当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及反逃税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鼓励参与自贸离岸债业务的相关主体在平等自愿、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参与自贸离岸债业务。
第九条 支持境内外的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在平等自愿、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参与自贸离岸债相关服务。
第十条 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自贸离岸债承销规则的规定,注册在浦东新区的商业银行或者注册在浦东新区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可以参与自贸离岸债承销业务。
注册在浦东新区的证券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参与自贸离岸债承销业务。
第十一条 登记托管机构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为自贸离岸债的登记、托管与结算等业务提供服务。登记托管机构原则上采用一级托管模式,将自贸离岸债记录在以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的账户内。
自贸离岸债的托管业务涉及到境外主体的,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根据业务必要性可以采用多级托管模式。次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取得从事托管业务资质。
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有效的结算指令办理自贸离岸债结算。自贸离岸债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 记录在次级托管机构名义持有账户内的自贸离岸债,其权益由投资主体依法享有。次级托管机构可以向上一级(登记)托管机构代为行使投资主体与自贸离岸债相关的权利。
登记托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次级托管机构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次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发行主体可以根据需求选择募集资金的计价币种。鼓励发行主体选择人民币作为募集资金的计价币种。
发行主体募集的资金原则上应当在境外使用;拟在境内使用的,应当遵守跨境资金管理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发行主体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在自贸离岸债存续期内披露相关信息。
发行主体应当在登记托管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自贸离岸债相关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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