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七十九号
《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开展活动及其培育发展、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商会,是指在本市登记成立的,由从事相同或者相关性质经济活动,或者在相同地域内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中,商会包括行业性商会、街镇商会、异地商会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协会商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动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加强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建设,引领行业协会商会高质量发展。
市、区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业协会商会党的工作,统筹协调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
第四条 本市构建分布科学、覆盖广泛、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布局,健全符合高质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运行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提升行业协会商会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以服务会员、促进发展为宗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加强自律协调,增进合作交流,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进步,参与社会治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设立,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商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商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的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商会的登记、培育发展、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协会商会的业务指导、培育发展、行业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税务、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行业协会商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第八条 本市支持长三角区域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资源集聚优势,通过项目对接、举办展会等方式开展区域技术、产品和服务的交流与合作,联合开展技术攻关、人才培养与市场拓展等活动,推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标准互认,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以及服务功能设立。
街镇商会按照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在的街道、乡镇行政区划设立,每个街道、乡镇只能设立一家街镇商会。
异地商会按照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同一省籍或者地级市籍单位和个人的原籍地行政区划设立,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一家异地商会。本市支持相关原籍地政府驻沪办事机构开展对异地商会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一般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命名。其中,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命名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代表性。
第十一条 成立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明确行业管理部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相关部门职责在登记时予以载明。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法对拟成立由其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进行审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相关行业协会商会设立登记的审查,对可行性、必要性、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资格、宗旨和业务范围等提出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申请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具有全市代表性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以及异地商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登记。具有本行政区域代表性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以及街镇商会,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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