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4)
第五章 培育发展
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制定本领域行业协会商会发展规划、建立培育孵化基地、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等措施,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本市支持具有产业、产品、市场等优势的行业协会、行业性商会组建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发挥专业化优势,依法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有关部门可以将行业规范、行业调查等行业服务事项,以及适宜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的技术性服务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承担。
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商会承担服务事项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开展,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行业利益、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邀请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论证、提出意见,或者委托其承担研究评估、起草文本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修改,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推动技术、服务标准在区域间的互认、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交流合作的指导与服务,推动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提升国际经贸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支持其依法参与多边双边及区域经济合作的经贸对话合作机制或者加入相关国际组织。
鼓励外国商会落户本市。外国商会在本市依法开展活动的,为其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便利。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数智化能力建设,通过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会员服务、行业监测、数据统计、风险防范、信用管理、信息发布等方面提升服务水平;支持其依法利用行业数据,推动行业数据与公共数据融合应用。
第三十八条 市税务、财政部门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程序,保障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票据电子化。
第三十九条 市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加强行业协会商会专业人才培养,畅通其在评选评优、职称评审等方面的渠道,推动落实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同等享受本市人才政策。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优化年龄结构,建立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薪酬体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结合行业协会商会报送的年度报告,依法对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年度检查。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规范化评估制度,结合行业协会商会的年度检查、党建工作、内部治理、财务管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评定相应等级,促进行业协会商会规范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行业协会商会的评估结果,开展购买服务、培育支持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行业协会商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记录行业协会商会的信用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完善行业协会商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行业协会商会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要活动、开展涉外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存在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时限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以及行业管理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指引。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信用承诺、接受政府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非会员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商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业协会商会提出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的请求,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监督管理等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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