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七十八号
《上海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上海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2025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赓续历史文脉,激发发展活力,实现经济与人文相互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特色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旅游、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绿化市容、商务、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财政、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协同,通过江南水乡文化品牌共同培育、世界文化遗产联合申报、相关标准规范协调统一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名镇高质量协同保护。
本市推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国内国际合作,支持以多种形式开展保护经验、技术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镇的申报、批准、公布,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镇的特点,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保护措施;
(二)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五)传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方案;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保障措施;
(八)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与历史风貌区保护、文物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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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