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完善供水、供电、通讯、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历史文化名镇人居环境品质。
市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提高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发展、当地居民生活需求,加强交通保障,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接驳换乘、公共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开发特色水上交通,提高历史文化名镇的交通可达性、便捷性、舒适性。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结合历史文化名镇特点,组织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商业业态导则,对业态规划布局、功能定位、转型升级等予以指导、规范,防止过度商业化。
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要求和商业业态导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生活方式,保障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当地居民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传承利用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方式,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居住、就业、创业。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镇与周边区域协调发展,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系统保护、文化旅游交流合作、业态发展协同互补,促进区域功能联动、资源统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资源统筹,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加大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文物管理、规划资源部门与文化旅游、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水务、交通、绿化市容、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共享,优化政务服务,促进业务协同,推动智慧管理,提高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镇保护需要,组织编制安全保障方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大客流应对机制,在历史文化名镇重要空间节点安装人流预警装置,对客流实施动态监测、报告、预警,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采取限流、分流等应急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商户安全用电、用气等的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建筑、文物、规划、历史、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专家的作用,在历史文化名镇的申报批准、保护规划编制、标准规范制定、建设活动审批、文旅融合发展等事项的决策中,听取专家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对涉及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重大事项,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征求当地居民、商户的意见,并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情况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报告有关部门。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居民、村民积极参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内的商户通过制定自律规约、服务规范等方式,实行自我管理,推动业态提升、共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巡查管理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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