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
民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金融监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要求,规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我们制定了《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12月31日
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信托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慈善信托相关信息,并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监督。
第三条 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时,应当由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在信托文件中予以明确。
受托人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四条 信息公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进行。
受托人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应当与其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慈善信托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备案事项:
(一)备案编号;
(二)备案日期;
(三)备案机关;
(四)慈善信托名称;
(五)受托人名称、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设立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备案回执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设立情况:
(一)慈善信托目的;
(二)信托期限;
(三)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总规模,初始成立时实际到账的信托财产规模,追加计划(如有);
(六)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
(七)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或者数额;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还应当公开在信托登记机构取得的信托登记编码。
第七条 慈善信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变更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备案事项:
(一)变更备案日期;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慈善信托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变更备案回执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变更事由: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的,新的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增加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财产总规模的,新的信托财产总规模和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的,新的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增加或者变更监察人的,新的监察人姓名或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完成重新备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备案事项:
(一)重新备案编号;
(二)重新备案日期;
(三)备案机关;
(四)慈善信托名称;
(五)新的受托人名称、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重新备案回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受托人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终止事项:
(一)备案编号;
(二)慈善信托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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