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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2)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许可的要求组织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验收;产权单位应当组织对配建协议落实情况进行核实。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并确认符合配建协议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配建协议约定的移交时限,与建设单位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有关报建批准文件、建筑竣工图纸、验收等有关资料移交给产权单位。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在不动产登记簿注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属情况。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后,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产权单位完成不动产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维护,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省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和相关要求及时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

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需求变化,确需临时变更用途,全部或者部分调整为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功能使用的,由产权单位征求变更用途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需办理相关用地、规划、产权手续。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依法确定其他单位使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展示场所和销售宣传材料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配建停车位的位置、规模、权属等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就本部门管理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项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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