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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自动驾驶汽车发展条例(3)

第二十八条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准入、召回及软件在线升级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安全监测平台,对车辆、人员等运行情况进行全流程动态监测;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和检测,确保符合车辆安全运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风险与突发事件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车辆运行;

(二)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根据平台安全监测、汽车系统提示和道路交通突发情况,及时发出预警并接管车辆控制权;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优化升级自动驾驶系统软件,落实网络安全相关管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车联网软件提供、通信运营等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数据应当与车辆行驶和交通安全有关;

(二)评估数据安全风险,分类分级保护有关数据;

(三)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四)处理重要数据时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五)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查阅车辆运行数据和使用人查阅本人使用期间与事故、故障相关的数据提供查询工具和路径;

(六)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自动驾驶汽车数据的跨境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开展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并投保一定金额的商业保险或者提供相应金额的保函。

鼓励保险机构自主开发或者与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企业合作开发适应自动驾驶汽车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推广使用配送、巡检、零售、环卫等专用作业的功能型无人设备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道路测试,是指在指定路段、区域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自动驾驶功能进行测试的活动。

(二)示范应用,是指自动驾驶汽车在指定路段、区域开展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活动。

(三)安全员,是指现场监控汽车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接管汽车的专业人员。

(四)平台安全监控人员,是指负责在后台监控自动驾驶汽车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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