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4)
“(五)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七)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违法承诺优惠政策,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八)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九)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放弃权利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十)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十一)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制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参与、指导和监督重大政府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与争议的处理,但拒绝参与、指导和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合法性审查超出规定期限的;
“(三)在政府合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政府合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政府派出机关(机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国有企业订立和履行合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
四十二、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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