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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条例(2)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涉及监察工作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完整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察工作信息公开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且未及时更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应当向特定对象通知、告知、宣布、通报有关监察执法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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