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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3)

(七)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意见;

(八)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九)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局负责统一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公开性、民主性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审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法律顾问等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市司法局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通过市政府或者市司法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司法局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论证会应当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

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市司法局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通过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涉及规定的权限分工、主要措施、管理体制等事项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评估;经过充分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包括立法过程概述、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原则上不得发表与原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向市政府和市司法局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出修改的,由市司法局组织起草责任单位及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市政府令。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经审议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的,按照审议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市长签署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在《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同时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起草责任单位负责将政府规章解读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与政府规章同步关联公布。

《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实行依法公开制度,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行依法备案制度,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实行配套衔接管理制度,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制定工作。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实行解释制度。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草案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起草,并由市司法局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实行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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