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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3)

(五)针对调查研究、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草案内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中、中高、高风险的;

(四)明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转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时间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需要补正的,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期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相关材料退回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相应书面审查意见:

(一)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决策草案合法的意见;

(二)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决策草案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出具要求补正程序的意见;

(四)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认为决策草案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问题和理由。

对目标、实效等方面符合上级探索性改革举措的决策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应当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要求,并明示法律风险。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就决策草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通过的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二)作出修改的决定,属于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行政首长签发;属于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讨论。

(三)作出暂缓决策的决定,暂缓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讨论;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四)作出不予通过的决定,决策程序终止。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公开制度。决策草案审议通过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决策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报告制度。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提出调整决策、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后评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可以组织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依据的上位法或者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二)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

(三)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五)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实行档案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监督等全过程情况,应当全面客观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决策草案研究修改、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监督检查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全过程记录、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统一收集并集中管理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阶段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材料,同时收集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结果性文件材料,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齐全完整。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执行、评估等阶段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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