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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026年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审慎监管要求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退出、公开等制度。

  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分类、分级办理机制。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以下情形:

  (一)由同一监管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其上级监管机构审查并决定;

  (三)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确需调整行政许可办理权限的,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于金融机构对外投资的行政许可事项,如同时涉及被投资方金融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负责被投资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机构合并审查。

  对于其他同一行为可能涉及不同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可由相关事项办理所涉及的最高层级机构确定进行合并审查,并明确实施合并审查的事项、审批机构及有关要求。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保护申请人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向受理机构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说明申请事项内容,并提交各项申请材料。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前款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相关电子信息系统。申请材料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行政许可文书送达的方式,默认送达方式为电子交换。

  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完整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陈述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负责。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应当执行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的,接收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要求,并要求其在三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应由本机构受理的;

  (二)超过补正期限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材料的;

  (三)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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