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涉及需要补正的,应当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由受理机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理机构反馈明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且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涉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的监管职责或其他单位职责的,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可以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或其他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出具说明解释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构认为确需进一步说明解释的,经其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申请人应当在说明解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谈话等方式实施许可审查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也可以委托下级监管机构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决定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或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二)申请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申请重新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申请或恢复审查申请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说明解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当日;

  (二)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当日;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收到书面评审意见的当日;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当日;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出具恢复审查通知的当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