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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3)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条 决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决定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以电子方式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的,文书到达申请人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申请人要求当面领取行政许可文书的,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领取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通过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或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决定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的,决定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换领许可证。

  第五章 退出程序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前,主动提交撤回或终止审查书面申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及时出具终止审查通知书:

  (一)申请人主动申请中止审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未提交恢复审查申请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调整,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以及决定机构的上级监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实施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前述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以及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注销有关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统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内容,方便申请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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