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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5〕第3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和规范。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其管辖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编制本县(区)的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资源化利用场、堆填场、填埋场、临时贮存场的管理以及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查处。

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组织、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第五条 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及装修垃圾五类。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资源化利用场应当分类运输、综合利用。

第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县(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各类别产生量;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周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建筑垃圾产生、 运输、 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措施。

(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理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申请表格;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文本;

(三)施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可不提供);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

(六)根据工程项目特点与建筑垃圾产生有关的相关材料(地质勘查报告、工程量清单等),施工单位合规处理建筑垃圾的相关承诺。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县(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三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四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督促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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