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临街门店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资源化利用单位处置。
居民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装袋封装后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资源化利用单位或者暂存设施、场所。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协助、指导,并在社区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九)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利用联单对建筑垃圾从产生、运输到资源化利用进行全程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类型进行分类处理、利用: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三)确实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原则上以项目内部平衡消纳为主,也可以按照工程项目就近原则制定经济合理的土方专项调配方案进行供需调配。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对工程渣土的供需信息进行采集和监测,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确需在项目用地内设置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临时贮存地的,要符合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不得接受其他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与道路连接的出入口;
(三)有与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二)配备视频监控、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四)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各类建设项目优先选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处置收费标准由建筑垃圾产生方和处置经营者依据处理成本和市场状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规划,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分拣、消纳,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场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执行。2023年1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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